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全文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5)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存托人与托管人签署的托管协议,作为其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托管协议发生调整和修改的,存托人应当及时告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并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备案。
</DIV>

第三十二条</SPAN> 存托人、托管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以及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约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存托人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的方式事先征求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并按其意愿办理,不得擅自行使相应权利或者处分相应基础证券。
</DIV>

第三十三条</SPAN> 存托人应当为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单独立户,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侵占、挪用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包括基础证券及其衍生权益。
</DIV>

第三十四条</SPAN> 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DIV>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投资者保护

第三十五条</SPAN> 向投资者销售存托凭证或者提供存托凭证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事项。
</DIV>

第三十六条</SPAN>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权益相当。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作出任何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投资者保护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
</DIV>

第三十七条</SPAN>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DIV>

第三十八条</SPAN>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购买最小交易份额的存托凭证,依法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委托,或者以公开征集权利委托的方式,代为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DIV>

第三十九条</SPAN>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境内实体运营企业之间的关系安排,应当符合境内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规定。
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对存托凭证发行交易公开信息披露中与其有关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存托凭证投资者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DIV>

第四十条</SPAN>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投票权差异等特殊架构的,其持有特别投票权的股东,不得滥用特别投票权,不得损害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出现前款情形,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特别投票权股东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予以改正,并依法承担对投资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DIV>

第四十一条</SPAN>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就下列影响存托凭证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召集存托凭证持有人会议,履行单独表决程序,经参与投票的存托凭证持有人所持存托凭证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一)决定主动终止存托凭证上市;
(二)主动更换存托人;
(三)修改存托协议、公司章程等对持有人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DIV>

第四十二条</SPAN> 存托凭证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
存托凭证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为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行使提供必要保障。
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基础证券,并将卖出所得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分配给存托凭证持有人。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