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6)
因基础证券转让受限等原因致使存托凭证无法依照前款规定卖出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承诺以合理价格回购存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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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SPAN> 存托凭证持有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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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SPAN> 投资者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合理控制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且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策略等,并充分揭示风险。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监督,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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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SPAN> 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准予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投资存托凭证;
(二)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如果投资存托凭证,基金管理人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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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SPAN> 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存托人、托管人、保荐人、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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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SPAN> 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告;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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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SPAN> 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中,相关市场主体不得实施以下违法行为: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二)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
(三)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存托凭证、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存托凭证;
(六)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纵市场;
(七)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证券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相关市场主体实施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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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SPAN>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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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SPAN>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存托人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接受他人赠送存托凭证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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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SPAN> 实施以下行为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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