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7)
(一)为存托凭证的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存托凭证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二)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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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SPAN>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存托凭证或者其他方式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存托凭证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存托凭证对应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已发行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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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SPAN> 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收购,损害被收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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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SPAN> 存托人、托管人未按照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经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更换存托人、责令存托人更换托管人、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由其担任存托人的相关申请文件、取消存托人资质等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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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SPAN> 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除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外,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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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SPAN> 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托人、托管人、保荐人、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导致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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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SPAN> 境内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适用《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境内上市公司以新增股票为基础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的,还应当同时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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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SPAN> 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境内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之间就存托凭证发行、交易进行的互联互通业务中涉及的存托凭证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宜,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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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SPAN> 中国证监会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跨境监管执法合作,依法查处存托凭证业务相关跨境违法违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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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SPAN>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基础证券,是指存托凭证代表的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外发行的证券;
(二)存托人,是指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并相应签发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存托凭证的境内法人;
(三)托管人,是指受存托人委托,按照托管协议托管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的金融机构;
(四)控股股东,是指通过存托凭证或者其他方式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五)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人;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类似职权的人员。没有监事、监事会或者执行类似职权的人员或者组织安排的,不适用《证券法》有关监事、监事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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