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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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SPAN> 信息公告和信用管理相对人对运输服务质量有关公告信息和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铁路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铁路监管部门核实后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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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SPAN> 国家铁路局每半年组织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国家铁路局市场监测评价中心、铁路运输企业代表和特邀监督员召开铁路运输服务质量联席会议。铁路运输服务质量联席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服务质量调查、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等情况;
(二)剖析服务质量调查典型问题、重点投诉、监督检查发现的严重问题等;
(三)总结分析服务质量监管工作完成情况,部署下阶段服务质量监管重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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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SPAN>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调查处理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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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SPAN>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谎报、瞒报有关信息,不得干扰、阻挠和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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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SPAN> 铁路运输企业发生服务质量重大问题的,或者连续受到行政处罚的,铁路监管部门可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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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SPAN> 铁路运输企业发生服务质量一般问题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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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SPAN> 铁路运输企业发生服务质量较大问题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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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SPAN> 铁路运输企业发生服务质量重大问题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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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SPAN> 铁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按规定对旅客人身及携带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允许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和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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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SPAN> 铁路运输企业擅自改造或者改变车站和旅客列车服务场所用途和服务功能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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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SPAN> 铁路运输企业超过车辆负载技术要求运输旅客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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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SPAN> 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铁路监管部门要求如期、如实报送有关资料、信息,或者对铁路监管部门转办的旅客投诉未按时答复或者虚假答复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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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SPAN> 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阻碍铁路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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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SPAN>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运输服务的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导致旅客以及货物、行李、包裹的托运人、收货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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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SPAN>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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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条</SPAN>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原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铁运〔2002〕31号)、《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铁运〔200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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