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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四)外国人有权使用拟作为临时地点的建筑设施的有效证明,以及法律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该建筑设施符合消防、建筑安全等条件的证明;
(五)召集人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临时地点的活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六)召集人国籍所在国和中国有关机构分别出具的无不良记录的证明,及召集人的护照、有效中国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七)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人员规模、安全措施及应急预案。
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主要经典有中文版的提供中文版,无中文版的提供中文摘要,并同时提供外文版);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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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SPAN> 申请设立临时地点,由召集人向拟设立的临时地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意见后,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为临时地点的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并举行听证会。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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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SPAN>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同时抄送临时地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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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SPAN> 在临时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参加人数不得超过该临时地点所能容纳的安全限度。
每次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时至少应当有一名召集人在现场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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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SPAN> 外国人在临时地点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拟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主持的,可由召集人向临时地点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发出邀请,由该团体安排合适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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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SPAN>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人在寺观教堂和临时地点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不得有中国公民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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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SPAN> 临时地点的外部不得设置宗教标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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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SPAN> 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和临时地点的提供方应当主动了解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情况,发现有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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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SPAN> 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集体宗教活动的召集人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召集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临时地点的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由召集人书面告知临时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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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SPAN> 临时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期满后需要延续该临时地点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内向临时地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临时地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召集人变更情况、参加活动的人数及活动时间和方式变动情况,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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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SPAN> 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责令撤换召集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寺观教堂停止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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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SPAN> 外国人在临时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责令撤换召集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临时地点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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