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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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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SPAN> 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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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SPAN> 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和临时地点的提供方在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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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SPAN> 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的职责由直辖市区(县)宗教团体履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都由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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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SPAN> 设区的市(地、州、盟)和直辖市区(县)无相关宗教团体的,办法中规定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相关宗教团体的,办法中规定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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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SPAN>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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