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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公开征求意见稿)(2)
  第十三条</STRONG>
  化学发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实验数据,用于进一步证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已经被充分公开,且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根据说明书、附图以及公知常识能够确认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化学发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实验数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或专利具有与对比文件不同的技术效果,且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认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第十四条</STRONG>
  当事人提交实验数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包括实验原料及其来源,实验步骤、条件或者参数,实验人员和场所等足以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
  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十五条</STRONG>
  专利申请人对于说明书、附图的修改,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中,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STRONG>
  专利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以说明书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STRONG>
  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一般不视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现有技术,但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公开的除外。
  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包括对比文件明确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第十八条</STRONG>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专利的主题名称、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用途,并参考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位置,确定技术领域。
  第十九条</STRONG>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记载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认定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说明书、附图未明确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的,可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等认定。
  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现有技术提供替代方案的,可以不要求其具有比现有技术更好的技术效果。
  第二十条</STRONG>
  对于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技术启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技术启示:
  (一)现有技术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且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但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该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除外;
  (三)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范围内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未明确提及的部分,但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
  第二十一条</STRONG>
  人民法院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产品的功能、用途;
  (二)现有设计的密集程度;
  (三)惯常设计;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STRONG>
  仅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具有影响,但该设计特征与其他设计特征的位置关系除外。该设计特征包括:
  (一)实现技术功能的唯一或者不可选择的设计特征;
  (二)实现技术功能的设计特征虽非唯一或者不可选择,但对其之间的选择变换并非基于视觉效果。
  第二十三条</STRONG>
  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照片相互矛盾或者模糊不清,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图片、照片及简要说明确定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STRONG>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现有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二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该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第二十五条</STRONG>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类别产品上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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