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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公开征求意见稿)(3)
  第二十六条</STRONG>
  外观设计专利与申请日前提出申请、以后公告,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七条</STRONG>
  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一般消费者能够容易想到对设计特征进行转用、拼合或者替换,获得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区别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
  (一) 将单一自然物的特征直接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二) 现有设计公开了将特定类别产品的设计特征转用于专利产品的;
  (三) 将相同类别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简单拼合或者替换的;
  (四) 现有设计公开了将特定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简单组合的;
  (五) 将现有的单一图案直接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STRONG>
  人民法院在认定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独特视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 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
  (二) 设计空间;
  (三) 产品类别的关联度;
  (四) 组合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和难度;
  (五) 转用、拼合、替换对产品功能的影响;
  (六) 是否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
  第二十九条</STRONG>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作品、商标、地理标志、企业名称、商号、肖像、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者装潢等。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冲突的情形,专利权人以其并非在先合法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为由,主张其无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款之方案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合法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专利权人据此主张其无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STRONG>
  当事人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遗漏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二) 同一复审程序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 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同一复审程序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程序,该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第三十一条</STRONG>
  专利复审委员会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人或复审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且不属于依法可以依职权审查的情形,当事人主张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STRONG>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决定中的错误部分:
  (一) 决定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二) 决定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部分外观设计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第三十三条</STRONG>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涉案的全部无效理由及证据审查后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认为决定中认定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该决定,不再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权人在上述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向其送达以后转让、质押、许可该专利权,当事人主张该行为没有权利基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STRONG>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决定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十五条</STRONG>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对专利权效力的认定结论正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撤销决定。
  第三十六条</STRONG>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不予采纳。
  第三十七条</STRONG>
  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交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
  第三十八条</STRONG>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或惯常设计且听取当事人对该公知常识或惯常设计的意见,当事人主张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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