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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公开征求意见稿)(4)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未经听证主动引入当事人未提及的公知常识或惯常设计,当事人主张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STRONG>
  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于证明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下列证据除外:
  (一) 用于证明已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
  (二) 用于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三) 用于补强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的证据的证明力的;
  (四) 用于反驳前款所称专利权人提交的新的证据的。
  第四十条</STRONG>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法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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