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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先予仲裁”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答记者问(2)
  二是明确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发生网络借贷合同纠纷时,先予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不应作为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根据仲裁法第二条,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纠纷的特点就在于当事各方对民事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仲裁的本质在于有争议或者纠纷实际发生,无争议即无仲裁,仲裁的启动必须以实际发生争议为前提。从“先予仲裁”案件特点看,当事人间只是存在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或者风险,仲裁机构在纠纷未实际发生时,事先直接径行作出给付裁决或者调解书,脱离了仲裁的基本原理和制度目的。因此,我们认为,此类文书虽然名为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但不是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其性质类似于对合同进行见证。对这类所谓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批复规定,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三是在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中,批复明确了应当认定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两种具体情形。网贷仲裁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创新做法。对于法律范围内的创新,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各类情形,我们抽丝剥茧、条分缕析,概括出以下两类情形:
  一类是当事人签订网络借贷合同且尚未发生纠纷时即签订调解、和解协议并申请仲裁,后发生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仲裁机构仍不经审理或者调解程序,就根据事先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我们认为,调解、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仲裁庭没有审理合同履行的事实,没有听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的意思表示,而是按纠纷发生前预设的调解、和解协议内容,径行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而且影响正确、公正裁决。所作裁决或者调解书也不是当事人关于和解内容的真实合意,应当认定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不予执行。
  另一类是部分网贷平台,采用格式条款约定借款人放弃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甚至约定借款人放弃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我们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理,仲裁协议中通过格式条款排除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权利乃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抗辩权利等法律赋予的基本程序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程序权利。因此,批复规定,即使当事人事先放弃基本程序权利,但仲裁机构未保障前述权利的情形,也应认定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不予执行。考虑到上述两种情形比较复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很难判断,一般应在立案后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司法审查,作出裁定。
  问:批复适用于什么样的案件?为什么对仲裁调解书也规定了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答: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批复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按司法解释一般适用原则,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申请再审的,一般不适用司法解释。同理,本批复施行前已执行终结或者执行完毕的案件,当事人申诉的,不适用本批复。其次,批复虽是针对广东高院请示的有关网络借贷合同“先予仲裁”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但考虑无论是网络借贷合同纠纷,还是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在人民法院对其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适用法律的尺度应是一致的,故批复规定,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执行案件,适用本批复。其三,根据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是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诚信,发挥仲裁调解优势的角度出发而制定,并非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调解书、仲裁和解裁决书放弃司法监督。因此,批复规定,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主持调解,或者未保障仲裁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样应适用于仲裁调解书、仲裁和解裁决书。
  问:据了解,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对仲裁持支持态度,能否介绍一下具体情况?
  答: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包括仲裁制度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注意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方面的重要作用。在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发布、施行了一系列有关规范仲裁司法审查的司法解释。比如,仅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分别出台、施行了《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三部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是增强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正当性,规范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量权。特别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结论时,持十分审慎的态度。过去,只是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时,需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近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下级法院对非涉外仲裁裁决拟作出否定性结论时,也需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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