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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转股业务行为,银保监会印发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o:p></o:p></P>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o:p></o:p></P>
答: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转股是银行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的重要举措。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银行应当通过实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作为银行发起设立的债转股实施机构,是一类新型实施机构。<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COLOR: rgb(0,0,0); FONT-SIZE: 15pt; mso-spacerun: 'yes'">为使此类机构有法可循,确保其规范开展债转股业务,提高债转股效率,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真实降低企业杠杆率,银保监会特制定本《办法》。<o:p></o:p></P>
<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30pt; MARGIN-TOP: 0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BOTTOM: 0pt; mso-list: l0 level1 lfo1" class=p0><SPAN style="FONT-FAMILY: '黑体'; FONT-SIZE: 15pt; FONT-WEIGHT: normal"><SPAN style="mso-list: Ignore">二、《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o:p></o:p></P>
答:《办法》共6章67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监管职责等内容。第二章规定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宜。第三章规定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其业务经营规则,鼓励通过“收债转股”的形式开展债转股,同时强调债转股必须严格遵循洁净转让和真实出售原则,严防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第四、第五章分别规定了风险管理和监督管理要求。第六章附则规定了解释权、生效时间等事项。<o:p></o:p></P>
三、《办法》制定的主要思路是什么?<o:p></o:p></P>
答:一是始终遵循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债转股对象企业市场化选择、价格市场化定价、资金市场化筹集、股权市场化退出的市场化运作要求,由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与此同时,健全审慎监管规则,确保合理定价、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o:p></o:p></P>
二是坚持服务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统筹兼顾债转股与去产能、调结构、降低企业杠杆率、真实反映银行贷款质量等目标任务。《办法》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债后转股”的方式开展业务,鼓励银行及时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产转让损失,通过债转股、引入新投资者、原股东资本减记等方式,推动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债转股对象企业及其原有股东等利益相关方依法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实现真实债转股,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o:p></o:p></P>
三是积极营造良好债转股市场环境。总结债转股试点经验,支持债转股业务模式创新,努力拓宽资金募集渠道,促进债转股业务顺利开展。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建立健全股权管理制度,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债转股对象企业公司治理和重大经营决策,强化财务杠杆约束。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推动债转股企业改组改制,并在剥离相关社会负担、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税收优惠、股权退出等方面给予支持。<o:p></o:p></P>
四、《办法》对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哪些要求?<o:p></o:p></P>
答:《办法》明确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属性,规定了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具备的一般性条件,包括符合规定的章程,符合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有效的公司治理、内控和风险管理制度等。这主要是为了在满足机构设立需求的同时,防止“一哄而起”,确保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具备相应的风险抵御能力。考虑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主要是作为银行业债转股实施机构,《办法》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由境内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但并不要求商业银行控股,允许其他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投资入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充分调动社会资金参与债转股的积极性。本着扩大对外开放的精神,《办法》对境外机构投资入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行“国民待遇”,对外资持股比例没有做出限制。<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ONT-SIZE: 15pt; FONT-WEIGHT: bold; mso-spacerun: 'yes'"><o:p></o: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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