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5)
</DIV>
第三十七条</SPAN> 【协同监管机制】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行业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率。汽车投资项目手续完备且合规的企业,方可申请生产准入许可。
</DIV>
第三十八条</SPAN> 【联合惩戒】对国家或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查实违规的汽车投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撤销投资项目并抄送相关部门,由规划、土地、环保、节能、安全生产、金融及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理,实施联合惩戒。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DIV>
第三十九条</SPAN> 【责任追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地方投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汽车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对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行为,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DIV>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八章产能监测与预警
第四十条</SPAN> 【产能监测统计】汽车产能监测和统计:
(一)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企业应将上年度相关产品产量、建成产能、在建产能和规划产能情况,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并抄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二)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及时掌握本地区相关汽车产品产能变化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产量和产能汇总情况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DIV>
第四十一条</SPAN> 【产能预警】汽车产能发布和预警: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应建立汽车产能核查和信息发布工作机制,及时发布汽车产能变动信息,加强产能预警,引导企业和社会资本合理投资,为地方政府汽车投资项目管理提供服务。
(二)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健全本地区汽车产能监测体系,研判产能利用率变动情况,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有效应对和及时化解产能过剩风险,不断提高产能利用水平。
</DIV>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九章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SPAN> 【原有项目变更】原审批或核准的汽车投资项目变更建设内容、主要股东等事宜,需报原项目审批或核准机关办理。
</DIV>
第四十三条</SPAN> 【解释】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DIV>
第四十四条</SPAN> 【实施】本规定2018年月日起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年第27号令)《关于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发改产业〔2017〕1055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其它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1.汽车产业投资项目产品技术要求(2018年版)
2.名词解释
</DIV>
<META name=ContentEnd><!--ZJEG_RSS.content.end--><!--<$[信息内容]>end-->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