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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
<P>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P>  第十三条 </STRONG>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P>  第十四条 </STRONG>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告知应当载明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
<P>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P> 第十五条</STRONG>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P>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P>  (二)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中或者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P>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P>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内容有异议的;
<P>  (五)投诉事项超出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或者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P>  第十六条</STRONG> 投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依法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或者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
<P>  第十七条 </STRONG>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重复处理。
<P>  第十八条</STRONG> 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经过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P>  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P style="TEXT-ALIGN: center">第三章 调查处理</STRONG>
<P>  第十九条</STRONG>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针对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等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
<P>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P>  第二十条 </STRONG>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P>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P>  对于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调查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后保留复印件。
<P>  第二十一条</STRONG>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P>  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专家开展专项调查,对投诉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论证意见;组织有关专家接待投诉人并提供咨询,开展司法鉴定纠纷调解等工作。
<P>  第二十二条</STRONG>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在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P>  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执业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其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
<P>  第二十三条 </STRONG>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P>  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但投诉人能够证明撤回投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P>  第二十四条</STRONG>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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