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教育部提请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司法部官网、中国法律服务网、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送审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9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P>
一、登陆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或者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P>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教科文卫法制司(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P>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mbjy2018@chinalaw.gov.cn。</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司法部</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2018年8月10日</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P>
<DIV id=S0 class=sp name="pg">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一章 总 则</STRONG></P>
第一条</STRONG>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P>
第二条</STRONG>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P>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P>
第三条 </STRONG>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鼓励、引导和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P>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P>
第四条</STRONG>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P>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依据法律、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STRONG></P>
第五条</STRONG>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P>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基金会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不设举办者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捐赠人、发起人或者其代理人履行。</P>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P>
第六条</STRONG>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可以用货币,以及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P>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P>
第七条</STRONG> 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以品牌输出方式获得收益。</P>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P>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P>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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