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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3)
举办者可以依据筹设批准书办理法人登记、资产过户等手续。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得招生。</P>
第十八条</STRONG>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P>
第十九条</STRONG>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P>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点、法人属性;</P>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P>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P>
(四)学校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P>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P>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P>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P>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P>
(九)章程修改程序。</P>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核准。</P>
第二十条</STRONG>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未取得办学许可或者授权的社会组织,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学校等字样。</P>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P>
第二十一条</STRONG>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其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P>
前款规定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批准筹设时,举办者实缴资金到位比例应当不低于注册资本的60%;正式设立时,注册资本应当缴足。</P>
第二十二条</STRONG>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P>
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P>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制定。</P>
第二十三条</STRONG> 民办学校在住所地外设立校区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设立的,应当向分校区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P>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报审批机关和办学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P>
第二十四条</STRONG>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P>
(一)登记申请书;</P>
(二)办学许可证;</P>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P>
(四)学校章程。</P>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P></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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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STRONG></P>
第二十五条</STRONG>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P>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P>
未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P>
第二十六条</STRONG>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中包括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立独立理事或者董事。</P>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P>
(一)变更举办者;</P>
(二)聘任、解聘校长;</P>
(三)修改学校章程;</P>
(四)制定发展规划;</P>
(五)审核预算、决算;</P>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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