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9)
(七)规范培训教育机构。</STRONG>《送审稿》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界定为“培训教育机构”,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减少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行业自律。一是将面向幼儿园、中小学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的校外培训教育机构纳入许可范围,对于实施艺术、体育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培训教育机构和面向成人开展培训的机构,可以不经许可,直接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二是放宽经营区域范围的要求,规定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可以在报审批机关和办学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三条)。三是支持和鼓励民办培训机构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第四十九条)。此外,为适应教育的新形势新业态,新增一条规范在线教育,对在线实施学历教育、培训教育和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教育服务等三种形态分别作了规定(第十六条)。</P>
(八)维护举办者合法权益。</STRONG>《送审稿》从四个方面强化对举办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一是允许现有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并可以在不以牟利为目的的前提下,约定变更收益(第十一条)。二是允许举办者与民办学校进行合法关联交易,但要进行信息披露(第四十五条)。三是建立举办者退出的“稳定器”,鼓励地方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会或专项基金,用于维护学校稳定(第五十七条)。四是进一步明确举办者对学校的管理权和依章程规定获取薪酬的权利(第十条)。</P>
(九)强化教师权益保障。</STRONG>《送审稿》把保障教师权益,督促和引导民办学校重视师资队伍建设作为重要方面,专设一章予以规定。具体措施包括:规范民办学校教师聘任制度,要求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配齐配足专任教师(第三十三条),健全教师聘用合同(第三十四条);增强教师待遇保障有关要求(三十六条);保障教师平等法律地位(第三十七条);增加政府责任,规定地方政府应当将分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的资金纳入预算(第五十九条)。</P>
(十)健全监督管理机制。</STRONG>《送审稿》专设管理与监督一章,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相关管理制度和监督要求,包括:规范收费制度(第四十二条);完善学校财务管理,要求建立收费账户备案制度(第四十四条),规范关联交易(第四十五条);明确健全执法监督机制(第四十七条);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第四十八条),要求民办学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第四十九条);完善督导制度(第五十一条)。同时,在第八章进一步增强了法律责任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加强执法、完善监管提供了直接依据。</P>
此外,针对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送审稿》也作出了回应,比如第十七条允许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第二十条规范民办学校命名规则和营利性学校办学简称的使用规则。同时,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删除与合理回报有关的条款(原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等)。</P>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STRONG></P>
(一)关于现有民办学校的过渡期政策和补偿或者奖励的标准问题。</STRONG>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特别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对通过《实施条例》修订明确现有学校分类管理的政策诉求非常强烈,但考虑到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明确将相关政策的制定权交给各省(区、市)制定,且目前多数地方已经制定了相关政策。修正案只做了原则性回应,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第六十一条)。 </P>
(二)关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STRONG>征求意见过程中,希望通过《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民办教育的各项扶持政策,特别是对用地优惠,以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政支持和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反映较为集中。但考虑到国家层面和各地情况不尽相同,相关内容在《送审稿》中以原则性、指导性表述为主,具体政策教育部正在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制定,拟《实施条例》出台后,由部门或者地方文件进行细化规定。</P></DIV></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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