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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4)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年度报告进行随机抽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并将存在违法行为的有关单位列入警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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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SPAN> 【失信联合惩戒】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违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开展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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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SPAN> 【社会监督】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节目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节目。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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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SPAN> 【协会职责】全国性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视听行业组织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未成年人节目内容审核具体标准,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并就培训情况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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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SPAN> 【节目内容、类型违法责任】违反本规定,制作、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或者制作、传播本规定第十条禁止的未成年人节目类型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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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SPAN> 【节目播出比例违法责任】违反本规定,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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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SPAN> 【其他违法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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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SPAN> 【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单位配合责任】未成年人节目制作机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通报情况,提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并可函询后续处分、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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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SPAN> 【法律责任竞合】违反本规定又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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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SPAN>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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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SPAN> 【定义】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是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
本规定所称学校寒暑假是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所在地、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注册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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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SPAN> 【非未成年人节目规范】未构成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节目,但节目中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等内容,有关内容规范和法律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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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SPAN> 【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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