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全文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DIV>

第十条</SPAN> 运行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管理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
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报送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批复。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省级管理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DIV>

第十一条</SPAN>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管理部门应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DIV>

第十二条</SPAN> 管理部门审查运行方案时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审查时应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等有关单位参加。
</DIV>

第十三条</SPAN> 管理部门对运行方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与相关技术标准、设计和验收文件的符合性;
(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与船舶通行需要的适应性;
(三)所辖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之间的协调性。
</DIV>

第十四条</SPAN> 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运行单位;作出不予同意决定的,应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运行单位。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DIV>

第十五条</SPAN> 运行方案经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运行单位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行业媒体、公示牌等易于船方获知的方式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
</DIV>

第十六条</SPAN> 通航建筑物投入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将试运行方案报送管理部门审批。
试运行方案的编制、报送、审查、公布参照本办法对运行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DIV>

第十七条</SPAN> 运行方案批准后,运行单位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运行方案中与船舶通行相关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管理部门审批,其中,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应符合省级管理部门统筹确定的时间要求。
运行方案不能满足船舶通行需要的,管理部门可责成运行单位限期调整。
</DIV>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三章船舶调度

第十八条</SPAN> 运行单位应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制度和运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保障船舶安全高效通行。
</DIV>

第十九条</SPAN> 船舶调度应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开、先到先过、分类管理、兼顾效率的原则。
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班船、整船鲜活农产品船、重点急运物资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优先过闸。重点急运物资船由具有管辖权的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鼓励运行单位安排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的船舶优先过闸。
</DIV>

第二十条</SPAN> 运行单位应建立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过闸申请,编制船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提供优质服务。船舶调度计划应主动公开。
</DIV>

第二十一条</SPAN>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并及时报告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一)因防汛、泄洪、抗旱等情况,经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停航的;
(二)遇有大风、大雾、特大暴雨等恶劣天气,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三)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
(四)收到地震预报,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五)通航建筑物或过闸船舶发生事故,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六)其他引起停止开放的情形。
</DIV>

第二十二条</SPAN>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过闸应将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等事项提前向运行单位和管理部门报告。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