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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运行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为船舶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运行单位应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安排专闸通行,制定专项运行调度和应急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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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SPAN> 客船过闸期间,运行单位应保证通航建筑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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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SPAN> 禁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二)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载运禁止过闸货物的;
(五)其他危害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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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SPAN> 禁止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的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活动;
(三)从事电焊氧割、燃放烟花爆竹、在甲板上生火等危险活动;
(四)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生活污水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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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SPAN> 运行单位应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规定向管理部门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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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SPAN> 管理部门应加强过闸船舶信用体系建设,制定信用考核标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运行单位应准确记录过闸船舶的信用信息,并按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过闸船舶实施激励和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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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SPAN> 同一条河流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相关管理部门应根据船舶拥堵和应急情况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保障船舶有序、高效通行。
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由相关省级管理部门共同建立。长江干线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建立。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由交通运输部珠江航务管理局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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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SPAN> 管理部门应协调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统筹考虑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以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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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四章运行保障

第三十条</SPAN> 运行单位应按照交通运输部及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评价、保养、修理等养护工作,保持其正常运行,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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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SPAN> 运行单位应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合理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防污染的规定,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积极实施预防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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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SPAN> 养护停航前,运行单位应将停航信息提前报告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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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SPAN> 通航建筑物因突发事件进行抢修需要临时停航的,运行单位应及时向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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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SPAN> 运行单位应履行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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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SPAN> 运行单位应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运行单位应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进行监测和巡查,及时掌握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安全隐患,及时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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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SPAN> 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定期对通航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对安全鉴定结论不符合要求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及时采取除险加固或报废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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