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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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SPAN> 管理部门应依法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体系,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并保障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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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SPAN> 运行单位应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管理部门公布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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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SPAN> 运行单位应加强通航建筑物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安装监控设施等技防设备,实行封闭式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值守,加强对集控室、机房、廊道等重点部位的安全检查和反恐怖防范。
对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反恐工作制度,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配备、安装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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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SPAN> 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运行单位及有关人员应配合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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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SPAN>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对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管理部门对隶属其他部门的通航建筑物,应督促运行单位建立健全与船舶通行相关的运行安全责任制、应急预案和安全运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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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SPAN>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管理部门应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运行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后续跟踪检查,确保整改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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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SPAN> 管理部门应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并负责调查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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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SPAN> 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运行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报送运行方案的;
(二)未经管理部门同意,对审批通过的运行方案进行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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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SPAN> 运行单位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运行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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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SPAN> 运行单位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运行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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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SPAN> 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运行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检修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的;
(三)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养护停航安排外进行停航检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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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SPAN> 过闸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运输经营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的;
(二)不满足过闸条件,强行过闸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内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活动的;
(四)在通航建筑物内从事电焊氧割、燃放烟花爆竹、在甲板上生火等危险活动的;
(五)其他危害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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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SPAN> 管理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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