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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法(草案)征求意见
<H3>2018-09-05 至 2018-10-04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A>)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耕地占用税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10月04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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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草案)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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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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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P>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P>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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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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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P>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P>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P>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P>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P>
国务院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P>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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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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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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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P>
(一)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P>
(二)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P>
(三)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免征耕地占用税。</P>
(四)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免征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P>
(五)国务院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P>
前款第五项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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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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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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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P>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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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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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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