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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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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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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P>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P>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P>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P>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P>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P>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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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P>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P>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P>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P>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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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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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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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P>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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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P>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P>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P>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P>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P>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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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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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P>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P>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P>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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