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救援衔条例(草案)征求意见(3)
(二)晋升为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P>
(三)晋升为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P>
<P> </P>
第六章 消防救援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P>
<P> </P>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其消防救援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P>
消防救援人员调离、退出、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消防救援衔不予保留。 </P>
<P> </P>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消防救援衔应当调整至相应衔级,调整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P>
<P> </P>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消防救援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P>
消防救援衔降级不适用于四级指挥员和预备消防士。 </P>
<P> </P>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消防救援衔相应取消,不再履行批准手续。</P>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P>
<P> </P>
第七章 附则 </P>
<P> </P>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P>
<P> </P>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
<P> </P>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