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一)
<H3>2018-09-05 至 2018-11-03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A>)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11月03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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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各分编(草案)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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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物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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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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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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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P>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P>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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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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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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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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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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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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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P>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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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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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P>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P>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P>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P>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P>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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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P>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P>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P>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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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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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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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P>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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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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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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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非法使用、公开权利人的登记资料。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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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P>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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