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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一)(11)
(一)土地所有权;</P>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P>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组织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P>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P>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P>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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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P>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P>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P>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P>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P>
(四)担保的范围。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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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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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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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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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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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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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P>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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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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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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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P>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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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P>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P>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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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P>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P>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P>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P>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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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P>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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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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