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一)(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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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P>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P>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P>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P>
其他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前款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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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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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七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受偿,但留置权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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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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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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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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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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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P>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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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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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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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P>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P>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P>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P>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P>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P>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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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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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质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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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动产质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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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P>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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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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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八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P>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P>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P>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P>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P>
(四)担保的范围;</P>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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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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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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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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