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一)(4)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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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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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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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P>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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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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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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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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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P>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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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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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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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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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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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P>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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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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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P>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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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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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P>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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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P>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P>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P>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P>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P>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P>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P>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P>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P>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加表决。决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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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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