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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一)(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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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P>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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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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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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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确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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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P>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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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质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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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P>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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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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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相邻关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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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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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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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P>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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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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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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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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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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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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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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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共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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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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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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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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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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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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