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一)(7)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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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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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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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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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P>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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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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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用益物权一般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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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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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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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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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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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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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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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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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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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P>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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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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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P>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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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P>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权属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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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出让土地经营权。出让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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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出让土地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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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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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P>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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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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