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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一)(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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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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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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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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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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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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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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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居住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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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P>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P>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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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涉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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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消灭,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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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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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地役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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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P>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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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P>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P>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P>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P>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P>
(四)利用期限;</P>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P>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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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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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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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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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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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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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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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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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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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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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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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P>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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