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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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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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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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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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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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P>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P>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P>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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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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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P>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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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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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七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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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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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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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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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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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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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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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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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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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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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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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但是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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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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