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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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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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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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P>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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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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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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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P>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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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P>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P>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P>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P>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实现取回权;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P>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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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要求回赎标的物。</P>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出卖标的物,出卖所得价款扣除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不足部分由原买受人清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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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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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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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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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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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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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P>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拒绝他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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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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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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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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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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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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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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