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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二)(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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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P>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定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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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P>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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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最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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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P>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P>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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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P>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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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八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P>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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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条 格式条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条款无效:</P>
(一)总则编 第六章和本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P>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P>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或者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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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 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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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一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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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P>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P>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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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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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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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P>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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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五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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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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