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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二)(5)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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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P>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向该债务人主张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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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照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P>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P>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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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二条 连带债权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P>
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P>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编关于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但是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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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P>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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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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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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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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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P>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P>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P>
(三)丧失商业信誉;</P>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P>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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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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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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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P>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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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P>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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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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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P>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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