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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二)(6)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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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P>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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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可能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难以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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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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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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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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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九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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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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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P>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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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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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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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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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P>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P>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P>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P>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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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的除外。</P>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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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数人,债权转让可以登记的,最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债权转让未登记或者无法登记的,债务人最先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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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P>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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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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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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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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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P>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同意。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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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是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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