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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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P>
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的,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共同履行义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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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的,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共同履行义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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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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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六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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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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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P>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P>
(二)合同解除;</P>
(三)债务相互抵销;</P>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P>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P>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P>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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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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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九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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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P>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履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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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一条 除履行主债务之外,债务人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P>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P>
(二)利息;</P>
(三)主债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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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P>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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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P>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P>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P>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P>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P>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P>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P>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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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P>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或者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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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P>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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