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二)(8)
<P> </P>
第三百五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P>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P>
<P> </P>
第三百五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P>
<P> </P>
第三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P>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P>
<P> </P>
第三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P>
<P> </P>
第三百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P>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P>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P>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P>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P>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P>
<P> </P>
第三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P>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P>
<P> </P>
第三百六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P>
<P> </P>
第三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P>
<P> </P>
第三百六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P>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P>
<P> </P>
第三百六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免除之日起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P>
<P> </P>
第三百六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P>
<P> </P>
第八章 违约责任 </P>
<P> </P>
第三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P>
<P> </P>
第三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P>
<P> </P>
第三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P>
<P> </P>
第三百七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P>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P>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P>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P>
<P> </P>
第三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依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费用,由第三人替代履行。 </P>
<P> </P>
第三百七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P>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