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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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二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P>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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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三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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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四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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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五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P>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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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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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七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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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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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九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P>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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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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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一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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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二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P>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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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三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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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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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五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P>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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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六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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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仓储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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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七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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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八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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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九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P>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P>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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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九十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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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九十一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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