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三)(16)
<P> </P>
第七百二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报酬。</P>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报酬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P>
<P> </P>
第七百二十七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P>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P>
<P> </P>
第七百二十八条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P>
<P> </P>
第七百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P>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P>
<P> </P>
第七百三十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P>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物业服务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P>
<P> </P>
第七百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P>
<P> </P>
第七百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选定的新物业服务人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务,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报酬。 </P>
<P> </P>
第七百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代管的维修资金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P>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报酬。 </P>
<P> </P>
第七百三十四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P>
<P> </P>
第二十四章 行纪合同 </P>
<P> </P>
第七百三十五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P>
<P> </P>
第七百三十六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P> </P>
第七百三十七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P>
<P> </P>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