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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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一条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P>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期限或者与主债务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P>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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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二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P>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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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P>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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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四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P>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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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同意,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P>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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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六条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P>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保证人就受让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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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P>
在保证期间内,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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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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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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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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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一条 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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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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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设立最高额保证。</P>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以外,参照适用物权编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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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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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四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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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五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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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六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P>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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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七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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