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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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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八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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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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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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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一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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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二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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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三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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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P>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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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五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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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P>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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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P>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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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八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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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九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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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P>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折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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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一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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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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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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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四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P>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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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出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P>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P>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P>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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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六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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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七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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