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三)(4)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的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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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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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九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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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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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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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二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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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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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四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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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P>
租赁期间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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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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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P>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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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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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P>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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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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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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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一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P>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P>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P>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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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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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三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的支付义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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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四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P>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P>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P>
出租人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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