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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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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五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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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六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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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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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八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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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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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P>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P>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P>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P>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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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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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P>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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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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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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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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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P>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P>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P>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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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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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但是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P>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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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P>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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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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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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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二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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