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三)(7)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P>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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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五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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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P>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P>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P>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不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P>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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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七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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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八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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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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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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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一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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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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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外,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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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P>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P>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P>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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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五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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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六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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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七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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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八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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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九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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