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四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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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七条 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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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八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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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九条 合伙人负担与合伙事务无关的债务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人负担的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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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条 当事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履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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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一条 合伙人死亡、终止的,合伙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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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二条 合伙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不足以返还全部合伙人的出资的,按照各合伙人实际出资的比例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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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 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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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三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为维护公序良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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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四条 无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符合前条规定,但是受益人主张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无因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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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五条 无因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更为不利时,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管理。
无因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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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六条 管理结束后,无因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无因管理人管理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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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因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但是无因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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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 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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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八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获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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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九条 得利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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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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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一条 得利人已经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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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二条 明知或者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管理的,可以适用本章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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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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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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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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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四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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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五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人格权不得进行非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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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等,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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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七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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