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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四 )(4)
父或者母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应当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其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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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九十六条 民事主体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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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九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网名、简称、字号等,被他人使用足以致使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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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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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九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本法所称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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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九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歪曲、污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的权利人不得实施将肖像作品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涉及使用或者公开肖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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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条 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三)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保障公共安全等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四)拍摄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五)维护公序良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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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一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等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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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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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三条 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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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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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本法所称名誉是他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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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五条 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事实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或者包含过度贬损他人名誉内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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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六条 行为人对转载的或者他人提供的事实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可以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信息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必要的调查;
(三)事实的时效性和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四)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可能程度;
(五)审查能力和审查成本。
行为人应当就自己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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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七条 民事主体发表的作品中的情节与特定人的情况相似,但是不以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发表的作品描述真人真事,或者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包含侮辱性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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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八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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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九条 民事主体与依法可以收集或者存储其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人、持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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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或者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或者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或者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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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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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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