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四 )(5)
本法所称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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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搜查、侵入、窥视他人住宅等私人空间;
(二)拍摄、录制、泄露、公开、跟踪、窃听他人的私人活动;
(三)拍摄、窥视他人的身体;
(四)获取、隐匿、扣留、检查、毁弃、删除、泄露、公开、买卖他人的私人信息;
(五)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传单、电子邮件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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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三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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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四条 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征得被收集者同意;
(二)公开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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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五条 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持有人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可以请求信息持有人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
(一)存在非法收集、使用信息的行为;
(二)持有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持有的信息储存期限依法已经届满;
(四)根据收集或者使用的特定目的,信息持有人持有信息已经没有必要;
(五)其他没有正当理由继续持有信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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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六条 实施收集、使用或者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二)使用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使用该信息侵害该自然人重大利益或者自然人明确拒绝他人使用的除外;
(三)为学术研究、课堂教学或者统计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四)为维护公序良俗而实施的必要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适当实施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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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七条 信息收集人、持有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收集人、持有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告知被收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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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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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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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八条 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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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九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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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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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一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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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二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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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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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三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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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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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五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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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六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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