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四 )(8)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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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四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参照适用前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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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五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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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六条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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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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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八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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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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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条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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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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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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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一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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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二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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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三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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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是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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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总则编 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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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六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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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七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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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八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八百八十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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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九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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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八十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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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八十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单方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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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八十二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三项、第八百七十七条和第八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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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八十三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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