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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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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条 遗产已经分割的,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和所欠税款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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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一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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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二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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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编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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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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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三条 本编调整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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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四条 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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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五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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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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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七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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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八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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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九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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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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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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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二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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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三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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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四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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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五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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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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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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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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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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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九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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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六十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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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六十一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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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六十二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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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六十三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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