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五)(6)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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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八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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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九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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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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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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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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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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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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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条 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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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条 因损害生态环境发生纠纷,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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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损害生态环境,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以及损害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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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损害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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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条 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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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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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条 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无法修复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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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
(一)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费用;
(四)为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或者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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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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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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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或者放射性核废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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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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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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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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